申请造价鉴定在以下情形下裁判人员不会同意一方提出的司法鉴定,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对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作出限制,按照固定价结算的,或者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的,诉讼中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一般不予支持。
第一,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的情形。固定单价合同和固定总价合同,都是固定价结算的形式,无论是固定单价合同,亦或固定总价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内不再调整,这些工程价款都可以通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认证等过程计算出来,可以不通过鉴定机构的鉴定就可以确定。因此,考虑到合同的契约性原则和公平性原则,即使双方当事人都请求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在没有证据和事实推翻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机构也不应予以支持。
如果固定总价有以下情况,是可以准许鉴定的:
(1)固定单价合同,发生双方对工程量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可通过鉴定确认;
(2)固定总价合同,发生合同约定之外的设计变更,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变更部分造价的,对变更部分的造价申请鉴定予以确认;
(3)固定价结算但工程尚未完工,合同又无法继续履行时,对于已完工部分价款结算,实践中,有不同的鉴定方式。
第二,诉讼前对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的情形。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的,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准许。例外情形,双方均不认可诉讼前达成的工程价款结算协议,且均同意司法鉴定意见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可以准许鉴定。还比如结算协议被认定为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情形,均属于例外。
第三,约定第三方审计的情形。发承包双方有时约定由第三方进行审计并同意以审计结论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在这种情形下,一方申请鉴定的,一般不予同意,审计机构违规的情况除外。
第四,“逾期答复视为认可”的情形。《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该条是为了规制发包人凭借优势地位借故拖延结算、拖延支付工程价款,敦促履行结算审核义务。在诉裁程序中,收到结算材料未予答复的一方申请工程造价鉴定,一般不会同意。